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芳瑜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GUCCI手提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誠屬不該,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查獲仿冒商品數量僅有1個,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見其深具悔意,再佐以被告捐款新台幣2,000元予屏東縣兒童少年關懷協會,有捐款收據可按,足見其已知改過,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扣案仿冒手提包1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應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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