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朴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朴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三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黃三義前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9,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2.31MG/L,其已逾一班正常人之10倍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並造成自己摔倒受傷,顯見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且前於民國89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9,000元,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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