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債務人 郭沛涵 代理人 張育瑋 (法扶律師)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債務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沛涵應予免責。
理由
壹、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故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即應裁定免責。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度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於110年12月30日撤回更生聲請,未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之聲請,復經司法事務官再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債務人自111年6月10日下午3時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下稱清算執行案)進行清算程序。
二、前開清算程序中,因債務人名下有如清算執行案資產表所示存款、保單、股票等財產,價值換算共計新臺幣(下同)688,2492元,本院司法事務官考量本件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於111年9月16日發函通知各債權人就資產表及處分方式表示意見,且債務人並無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稱隱匿財產之情事,債務人亦解繳等值現金668,249元到院,再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有本院公告之資產表、債權表、司法事務官製作之上開通知之函文、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揭示公告函文、債務人解繳案款通知與繳款收據、分配表公告、送達證書、匯款入帳聲請書、本院發還案款通知等附於清算執行卷可憑。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月16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民事裁定將資產表所列資產返還債務人,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一)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主張其目前無業,每月賴其子供應之18,000元為收入,本院參酌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資料等文書(附於更生卷一第19、30至
31、101、201至204與清算卷一第19、25至27頁),認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為其子供應之18,000元為可採,堪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二)而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經本院認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計算,並與聲請人之弟、妹共同扶養聲請人之父、母,每月需分擔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3,000元合計6,000元。合計債務人每月需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21,946元,則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平均約18,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21,946元後並無餘額,已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從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名下財產有如資產表所示之郵局與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國泰人壽保險數筆(部分為美元)及股票等財產,經換算為新臺幣,共計價值688,249元,業據債務人陳報,並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摺、證券查詢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查詢結果表、國泰世華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等(附於清算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1日函附債務人存款餘額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1年7月12日函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日函附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函附債務人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附於清算卷可憑。而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合計688,249元到院(詳清算卷內本院繳款通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2日公告及檢送分配表與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人提出異議,債權人並提出匯款入帳聲請書,由本院會計室將應分配於各債權人之金額,以撥匯方式給付完成。是以,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債務人亦仍解繳與資產表所示財產等值現金合計688,249元到院供債權人清償,普通債權人獲分配總額688,249元,未低於債務人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四、關於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一)債務人已提出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陳報積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見清算卷),復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在卷(見清算卷及消債執行卷),另參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27日所編造之債權表(見消債執行卷),並無債務人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權表送達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均無任何債權人表示異議,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16日函文及送達證書附於清算執行卷可稽。
(二)債務人資產表之財產雖與更生裁定所載不同,然依債務人提出之郵局存摺、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等資料互相佐證,係因未扣除保單借款所致,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查明債務人並無隱匿財產之情事,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編造之債權表與其餘卷證,債務人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亦非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所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是本院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貳、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開始清算,嗣經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後,經調查結果,債務人核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則依前開說明,爰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