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9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42號原告 陳柚汝 被告 葉美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1.被告阻擋、妨礙其陪伴父親、女兒之具體行為情節(包括時間、地點、行為內容,但不以此為限)。
2.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各75萬元之法條依據。
二、相關法條說明:
1.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均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起訴,漫稱:被告阻擋妨礙原告無法孝順、陪伴父親晚年時間;被告阻擋、妨礙原告無法陪伴女兒親子感情,妨害原告親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但未表明被告侵害行為之具體行為情節,亦未表明據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法條依據,起訴法定要件實有未備。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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