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陳彥宏於本院中自白」;及第7至8列「並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起出陳彥宏個人所使用之工具一批」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案被告所持斜口鉗為兇器迨無疑義。核被告陳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出監乙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
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而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未婚、無子女、平常自己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㈠未扣案之斜口鉗1支,據被告所稱本案使用之兇器是在現場拾
得,非其所有之物等情(見偵卷第41頁,易字卷第43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工具1批(含手電筒1支、鐵槌1支、電線2捆、手套2隻
、工具5支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其供承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語(見偵卷第41、43頁,易字卷第4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3號被告陳彥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趁四下無人之際,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斜口鉗(未扣案),剪斷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接戶電纜16公尺後,尚未得手,旋遭 楊智雄 發現,陳彥宏來不及將系爭機車騎走,隨即逃離現場。嗣楊智雄報案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並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起出陳彥宏個人所使用之工具一批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 王志偉 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彥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所有犯罪事實。二告訴人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港服務所維護員王志偉於於警詢中之指述。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接戶電纜16公尺遭剪斷之事實。三證人楊智雄於警詢中之證詞及指證照片1張。證人楊智雄家中,於案發時間凌晨3點半停電,而於凌晨3時45分許,即看到被告前來牽車,經證人大喊抓賊,被告即徒步逃離,而留下上開機車在場之事實。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2張、被害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車籍駕駛資料查詢。1.佐證所有犯罪事實。2.警方前往竊案現場,並在系爭機車置物箱內,起出陳彥宏個人使用之工具一批(含手電筒、棉棒、鐵槌、電線、手套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出監,然請審酌被告曾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與上開毒品案件合併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判決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邱朝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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