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9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配偶、甲○○之父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乙○○曾對丙○○、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國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乙○○不得對丙○○、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該保護令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員於112年1月18日依規定執行告知內容,乙○○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於同年月25日晚上6時至7時間,在其與丙○○、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住處,因故與丙○○、甲○○爭執,乃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不斷對丙○○、甲○○辱罵三字經及大吼大叫,以上開方式對丙○○、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原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㈣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嘉義縣警察
局中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規定,違反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騷擾行為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而依證人丙○○警詢中時證稱被告約於112年1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自外返家開始吵著要錢,一直無理取鬧、大吼大叫,而證人丙○○自下午6時許開始錄音,至晚上7時許受不了而報警,被告則於員警到場處處才停止叫罵(見警卷第9頁),另證人甲○○於準備程序時稱被告是一而再、再而三違反保護令,被告無法控制情緒,故對於與被告同住會感到害怕(見易字卷第32頁),再參諸卷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乃是證人丙○○、甲○○以被告長期謾罵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見警卷第11頁)。雖然本案被告所為僅是謾罵、大吼大叫,但從被告與證人丙○○、甲○○是同住的家人關係而言,證人丙○○、甲○○乃是長期面對被告情緒管控失當之謾罵、吼叫行為而不勝其擾,故以被告本案所為綜合被告與證人丙○○、甲○○之關係、長期相處模式認定,被告應已足令證人丙○○、甲○○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容有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態樣不同,所犯罪名並無二致,自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被告於同一空間、密切接連的時間內,持續對證人丙○○、甲○○謾罵、吼叫而違反保護令,因法院所核發之前揭保護令,原係以單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行為,被告本案所為前後數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以同一接續行為對被害人丙○○、甲○○謾罵、吼叫而違反單一保護令之誡命,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㈠被告為成年人,且其於偵訊中自承知悉罵人不對(見偵卷第1
8頁),而其與被害人丙○○、甲○○具有前述家庭成員關係,復經本院核發暫時保護令,而禁止對被害人丙○○、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縱使其因故而有所不滿,原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溝通,竟無視於上述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
㈡被告犯後及至準備程序已知坦承認罪。
㈢本案被告是於持續一段時間內,對被害人丙○○、甲○○謾罵、
吼叫,令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惟其本案並無進一步實施身體暴力行為之犯罪情節。
㈣被告之前科素行。
㈤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狀況、身體健康狀況(見易字卷第31至32頁)。
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8頁;惟尚難認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有因其中度身心障礙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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