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成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成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成威於民國112年2月18日下午1時32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由 吳貴美 所經營之「大明園便當店」前,因見該便當店尚處於休息之狀態,但該店家鐵門未關閉,且吳貴美將其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據吳貴美稱價值新臺幣6,000元)放在店內櫃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步行離去。嗣因江成威於同年月17日涉嫌另起竊盜愛心零錢箱案件,經警循線追查該另案嫌疑人為江成威,並經江成威同意偕同員警接受調查,江成威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取前述行動電話前,即向警員主動表示其竊取行動電話犯行,自首接受裁判,並提出其竊得行動電話供警查扣(業已發還吳貴美),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江成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貴美之證述。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人出具之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指認現場照片、被告竊得行動電話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58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其後入監執行,於111年3月7日執行完畢(但嗣後接續執行另案所受宣告拘役刑25日,於111年4月1日始實際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法益侵害態樣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具有雷同性,另被告雖然因為中度身心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7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看到店內有放行動電話就想要拿走(見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就本案犯罪,乃是明顯存有意識、辨別、控制之能力,並無何等辨識或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為本案犯行,顯難認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判刑及執行後知所警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照被告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犯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難認有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將造成過度之侵害。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堪認已盡其舉證與說明、主張責任。
㈡聲請人就本案查獲過程雖記載「嗣吳貴美發現手機遭竊,因
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尋獲該手機(已發還吳貴美)」等語,然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8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00154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案經本分局偵辦 江嫌 涉嫌他案通知到案說明,江嫌坦承涉嫌竊盜手機1支,並帶同警方前往勘察…」(見偵卷第1頁),而被告於112年2月18日下午4時37分起接受調查之筆錄記載「問:你今(18)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答:因為我偷了愛心捐款箱。問:警方於今
(18)日13時25分許接獲原焠飲料店(嘉義市○區○○路000號)稱昨(17)日17時50分許遭一名男子竊取櫃台上的愛心零錢箱,警方依照報案人所提供之影像循線於嘉義市東區中央廣場發現你與竊盜案嫌疑人特徵相符,經你同意後將你帶返所,於了解案情時,你主動交付並稱你隨身攜帶之HTC手機為你至大明園簡餐店所竊取(嘉義市○區○○路000號)是否屬實?答:
屬實。」(見警卷第2頁),另被害人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接受調查之筆錄則記載「問:你今(18)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答:警方通知我所有之手機遭竊,所以我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手機遭竊?答:這支手機是留在我店內(嘉義市○區○○路000號)客人撥打的電話,而我接通電話後會把這支手機放在店內裡面。我不知道手機遭竊是警察通知我,我才知道手機遭竊。」(見警卷第11至12頁)。從而,雖然被告接受警詢之時間晚於被害人接受調查,但依上開事證,堪信應是員警原先接獲另案報案後,雖然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另起竊盜案,但尚無任何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甚至根本不知本案犯罪存在,是經被告同意接受員警調查另案期間,被告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本案犯行,並將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交出供警查扣,聲請書記載是經警接獲被害人報案循線查獲本案,顯然忽略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而與本案卷存證據不符。而被告既然是在員警原先不知本案犯罪存在,僅懷疑被告涉嫌另起竊盜案件時,主動向員警供述本案犯行,自是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本案犯行,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他人之物不得任意擅自取去乃屬吾人日常生活中所累積之共識,被告應知此理,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本案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並經被告提出供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甚為有限,且被害人未表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欲進行追究,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與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取之行動電話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