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嚴崇憶 相對人 嚴崇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1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受擔保利益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復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以本院112度存字第45號提存事件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停止112年度司執字第1241號強制執行事件。
茲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經本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卷歷審卷宗(含臺南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47號民事卷)、112年度存字第4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審核無訛,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之情形。而相對人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