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古月嬌務人監督人兼代理人 陳永祥 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權人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務人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選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訴訟之裁定撤銷。
選任陳永祥律師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訴訟。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27條明定,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二、關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債務人與他人提起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撤銷遺產分割訴訟,本院前於111年1月14日選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合先敘明。
三、惟查,經通知債務人詢問系爭遺產繼承事件,債務人於111年7月25日到院略稱:「爸爸去世之前和大哥一家人同住,我大姐也住在一起。爸爸洗腎的費用是由我大哥、大姐支付的,爸爸、媽媽、哥哥、嫂嫂、大姐、侄子他們一起開萬源行雜貨店跟豬肉攤,已經經營將近40年了,收入開銷都是在一起的,登記在爸爸名下。所以爸爸生病之後的費用都是由大哥、大姐負擔的,所以繼承時是由大哥、大姐繼承,媽媽覺得麻煩,萬一她走了還要經歷繼承,所以媽媽就沒有繼承了。爸爸臥床4-5年都是我大姐全職在照顧,費用支出也是我大哥、大姐在負責的,沒有開口跟我要。」等語(見111年7月25日債務人調查筆錄),嗣後於同年7月26日並具狀提出其父 古明田 之診斷證明書與死亡證明書,爸爸、媽媽、哥哥、嫂嫂、大姐、侄子他們一起經營雜貨店之照片等證據資料釋明。本院經核後,認無選任監督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訴訟之必要,因此撤銷前於111年1月14日選任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更生程序監督人之裁定。
四、另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且更生程序無財團費用分配之概念,無從給付報酬予監督人,故本院認選任債務人原已委任為代理人之扶助律師陳永祥律師為本件更生程序之監督人,承受上開訴訟,要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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