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說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說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補充理由:訊據被告 張說裕固 坦承其有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客觀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結帳云云。惟查,一般人均知悉尚未結帳之商品,不應將該商品藏放於身上,以防瓜田李下之嫌,而被告係年紀近74歲之成年人,警詢中自 陳國小 肄業(見警卷第1頁),且目前任職於林務局(見嘉簡卷第15頁被告刑事聲請狀),自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難以諉為不知。況被告特意將本案竊取之較高價財物(酒類)先放入外套口袋後,復又為掩人耳目,再分別持其他價格較低廉之物(鹽巴1包、泡麵1碗)至櫃臺結帳,有告訴代理人 殷于茹 警詢中指述(警卷第7-9頁)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警卷第13-1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載時、地,以上開方式竊取本案財物等情至為灼然。是其行為時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客觀上亦有竊取行為,已然成立竊盜犯罪。被告辯稱忘記結帳云云,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二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手腳健全,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誠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表示不用安排調解,請依法判決之意見(嘉簡字卷第13頁本院民國112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被告已賠償遭竊物品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29元完畢(參嘉簡卷第25頁本院112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金額、於警詢中自 陳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及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嘉簡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犯罪所得不沒收:查被告已私下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犯罪事實一(一)遭竊財物價值共計為1,129元,犯罪事實一(二)遭竊財物價值共計為600元,見告訴人上開112年4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警卷第12頁被害報告單】,其效果與犯罪所得之直接發還相同,若就被告已賠償之部分若再宣告沒收,亦有重複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芳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說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0時1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資砡門市」(該店加盟主 薛如砡 ),趁該超商店員殷于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並由該店店員殷于茹所照管之威士忌3瓶、紅酒1瓶及蔘茸酒1瓶等物品,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未加結帳即行攜帶離去。
(二)於112年2月21日13時18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資砡門市」,趁該超商店員殷于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並由該店店員殷于茹所照管之威士忌2瓶及蔘茸酒1瓶,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口袋內,未加結帳即行攜帶離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說裕之供述:被告張說裕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上開物品一情,惟辯稱:係忘了結帳云云。
(二)告訴人殷于茹警詢之指述:被告2次竊盜犯行。
(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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