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溪崑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簿與金融卡(下稱本件帳戶資料),交付不詳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該詐欺犯罪集團以本件帳戶資料為詐欺犯罪工具,於民國91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在甲○○○(另案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353號案件審理中)任職之診所內,由甲○○○向診所負責人丁○○稱:「國稅局來電退稅,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轉帳匯款」,致丁○○因此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融卡交付甲○○○,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匯款入本件帳戶。嗣丁○○發覺有異,質問甲○○○後始知上情。丙○○則於91年12月30日(同日)立即向郵局辦理儲金簿掛失,復於92年1月13日辦理補發存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本件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於91年12月30日由甲○○○以ATM轉帳4筆金額至本件帳戶,每筆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99,869元,該4筆款項隨即遭提領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相符(均見92年4月9日警詢筆錄各1份),並有自動付款機存戶交易明細表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足認被害人指述因受騙,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交付予甲○○○,匯款4筆金額至本件帳戶乙節,應屬事實。
(二)本件帳戶資料係在91年12月13日申請開戶,開戶時僅存入
100元,91年12月19日核發提款卡,91年12月20日申請語音密碼,至91年12月30日始有從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匯入99,869元,立即在當日提領上開款項,並申請掛失本件帳戶資料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1月10日儲字第0940000036號函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5343號卷第58、59頁),核與被告自承申辦本件帳戶各項資料時間相符。另被告雖辯稱本件帳戶有遺失,卻對遺失過程無法清楚說明,又被告掛失本件帳戶時間,係在本件帳戶有多筆大額金錢匯入,隨即遭人於同日提領後為之,尚難令本院對被告所辯產生合理之心證,堪認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另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致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由被害人丁○○所有如附件所示帳戶,於91年12月30日匯入4筆金額至本件帳戶,於同日隨即遭領取,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是被告辯稱遺失本件帳戶資料乙節,顯不足採,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作詐騙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其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前開詐欺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佯稱國稅局退稅之犯罪手法,致使被害人丁○○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融卡交付給甲○○○,由甲○○○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件帳戶,而本案被告丙○○提供本件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僅幫助不詳成年人詐騙被害人,被告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固坦承自92年1月14日起至92年1月17日止,先後從本件帳戶提領100,000元,惟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非僅止於丁○○受詐騙之4筆金額,此有本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93年度偵字第1534
3號卷第59頁),無從證明被告從本件帳戶領取之金額,係基於與上開詐欺犯罪集團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詐得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有何共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故不論被告為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高思大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丁○○所有第一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時間│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丙○○所有││地點│,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91.12.30│每筆金額新臺幣(下同)99,869元││16時9分│共4筆││在第一銀│││行五甲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