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方春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
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2年度雄簡字第42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洪仁敏 前為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時,該等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所屬帳戶係上訴人於80年間為經營生意所申請,惟上訴人自81年間結束營業後即未曾再使用,嗣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乙○○受僱於其姑姑、姑丈即訴外人洪 吳玉章 、洪仁敏所開設之冠緯商行及艾莉美店,而渠等2人因有資金周轉之需要,遂慫恿訴外人乙○○竊走上訴人上開帳戶之支票簿及印章並陸續向銀行盜領支票簿後交由渠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使用,期間因信用良好,上訴人均未查覺有異,迄於92年5月5日該帳戶發生退票後,經由訴外人乙○○告知,上訴人始悉上情,是系爭支票既均係訴外人 洪吳玉章 、洪仁敏盜用上訴人之印章所偽造簽發,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洪仁敏為清償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於發票人簽章欄內均蓋有上訴人真正印文之支票10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嗣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後為付款之提示時,該等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訴外人乙○○於92年8月11日書立自首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竊取上訴人之支票簿交由訴外人洪吳玉章使用之犯行,嗣經該署檢察官認其所涉親屬間竊盜罪嫌未據告訴而予以簽結,另就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偵查後則認罪嫌不足而於94年4月30日以93年度偵字第15
33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上訴人於92年8月12日具狀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洪仁敏、洪吳玉章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惟渠等2人均未到案,目前仍由該署通緝在案。
㈣、上訴人於80年間為經營生意而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系爭支票帳戶,該帳戶自82年間起至92年間止共有3,000筆以上之交易進出,且每月平均往來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嗣自92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始陸續退票27張,退票總金額共計5,481,519元。
㈤、訴外人洪仁敏於92年5月18日出具說明書向債權人說明其與訴外人洪吳玉章共同經營之冠緯商行因周轉失靈而於同年月5日發生跳票之情形。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系爭支票是否係訴外人乙○○竊取上訴人之印章、支票簿並陸續向銀行盜領支票簿後交由訴外人洪吳玉章、洪仁敏
2人所偽造簽發?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洪仁敏為清償其借款而交付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其上發票人簽章欄內上訴人之印文均屬真正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固以其自81年間起即未再使用系爭支票帳戶,系爭支票係其妻即訴外人乙○○竊取其印章及支票簿並陸續向銀行盜領支票簿後交由訴外人洪吳玉章、洪仁敏所偽造簽發云云置辯,並舉證人乙○○於原審為同詞之證述為證,惟查,系爭支票帳戶自82年間起至92年間止乃有3,000筆以上之交易進出,且每月平均往來金額並均高達數百萬元,嗣自92年5月5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始陸續退票27張,退票總金額共計5,481,519元亦如前述,是設若上訴人自81年間起即已無使用該支票帳戶之需要,其理應妥適保管該帳戶之印章及支票簿或直接將該帳戶予以註銷,以免日後因空白票據或印章遺失而無端致生帳戶風險,然其於此長達10年之期間內對該帳戶竟完全不予置理,且對其帳戶內有如此頻繁之交易進出及陸續向銀行請領支票簿使用等情竟均毫無所悉,此已與一般常情有悖而難以採信;又訴外人乙○○業於92年8月11日書立自首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竊取上訴人之支票簿交由訴外人洪吳玉章使用之犯行,上訴人並於翌日具狀至該署對訴外人洪仁敏、洪吳玉章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告訴亦如前述,而證人乙○○固於上開自首狀中書立「冠緯行的財務狀況不佳,姑姑洪吳玉章常常因為調頭寸而開口詢問我是否有票,看到姑姑與姑丈終日為金錢奔忙...為了幫助姑姑...擅自取走丙○○與 高登昆 的支票簿交給洪吳玉章使用」等語,此有刑事自首狀乙件附卷可稽,惟設若訴外人洪吳玉章、洪仁敏於81、82年間即已因財務狀況陷入困境而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重責,依常理其自無可能自82年間起至92年4月間止長達10年之期間內均能按時兌現所有簽發之鉅額支票而得維持上訴人之票據信用,況證人乙○○與訴外人洪吳玉章、洪仁敏不過姑、姪關係,其與上訴人則係每日同床共枕之夫妻至親,親疏顯然有別,衡情證人乙○○亦無必要僅因訴外人洪吳玉章、洪仁敏
2人財務困難即會竊取上訴人之支票簿及印章供渠等使用者,再參以如前述之訴外人洪仁敏曾於92年5月18日出具說明書向債權人說明其與訴外人洪吳玉章共同經營之冠緯商行因周轉失靈而於同年月5日發生跳票之情形,而上訴人及訴外人乙○○夫婦於系爭支票帳戶退票金額高達5,481,519元後始為上開告訴及自首,而訴外人乙○○所自首之親屬間竊盜罪嫌已因未據告訴而經檢察官予以簽結後,另就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訴外人洪仁敏、洪吳玉章則自始未曾到案而經通緝在案,則上訴人及訴外人乙○○之上開告訴及自首亦顯有利用訴外人乙○○所自首之親屬間竊盜罪嫌因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追訴、處罰,及訴外人洪仁敏、洪吳玉章因經商失敗早已逃匿不知去向致無從到案說明真相之機會,而全盤否認上訴人曾同意訴外人洪仁敏、洪吳玉章長期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之事實,以圖脫免上訴人巨額之民事票據債務之嫌疑,故綜合上訴人仍長期保留上開帳戶而未予註銷,且對該帳戶之往來情形復未加以聞問,而訴外人洪吳玉章、洪仁敏於使用該帳戶長達10年之期間內亦均能按時兌現票款而維持上訴人良好之票信,且訴外人乙○○亦無因訴外人洪吳玉章、洪仁敏2人財務困難即竊取上訴人之支票簿及印章供渠等使用之必要,反而上訴人及訴外人乙○○有藉提起刑事告訴及自首之方式以脫免上訴人之巨額票據債務之動機等情以觀,應認上訴人對該支票帳戶係由訴外人乙○○交由訴外人洪吳玉章、洪仁敏2人於生意往來使用乙節於事前即有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系爭支票自非訴外人洪仁敏、洪吳玉章所偽造甚為明確,上訴人前開所辯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按「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法條,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將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 李義榮 帶返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義榮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27號、69年度臺上字第3428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洪吳玉章、洪仁敏2人於使用上訴人所有系爭支票帳戶之初應係得有上訴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前既已將系爭帳戶存提款及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授予訴外人洪吳玉章、洪仁敏2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以其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自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應堪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業已同意訴外人洪吳玉章、洪仁敏2人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並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授予渠等而交付其支票簿及印章,且系爭支票亦無任何遭竊之情事,則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62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原審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仍應認為正當,原判決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暉法官王雅苑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育祺┌──┬─────┬───┬────┬────┬────────────┐│編號│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新臺│││││││幣)││││├──┼─────┼───┼────┼────┼────────────┤│1.│KRB0000000│253,95│92.05.15│92.05.22│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一心││││0元│││分行│├──┼─────┼───┼────┼────┼────────────┤│2.│KRB0000000│285,57│92.05.15│92.05.22│同上││││0元││││├──┼─────┼───┼────┼────┼────────────┤│3.│KRB0000000│261,74│92.05.20│92.05.22│同上││││0元││││├──┼─────┼───┼────┼────┼────────────┤│4.│KRB0000000│267,40│92.05.20│92.05.22│同上││││0元││││├──┼─────┼───┼────┼────┼────────────┤│5.│KRB0000000│273,00│92.06.25│92.06.30│同上││││0元││││├──┼─────┼───┼────┼────┼────────────┤│6.│KRB0000000│255,00│92.06.25│92.06.30│同上││││0元││││├──┼─────┼───┼────┼────┼────────────┤│7.│KRB0000000│243,88│92.06.30│92.06.30│同上││││0元││││├──┼─────┼───┼────┼────┼────────────┤│8.│KRB0000000│285,00│92.06.30│92.06.30│同上││││0元││││├──┼─────┼───┼────┼────┼────────────┤│9.│KRB0000000│243,90│92.05.10│92.05.12│同上││││0元││││├──┼─────┼───┼────┼────┼────────────┤│10.│KRB0000000│256,66│92.05.05│92.05.05│同上││││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