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2年5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興旺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承租無線電機具設備1部供其向 吳政宜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該車係吳政宜所有),契約約定租期自92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每月應繳納租金及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然被告自92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服務費,經興旺公司多次催討,其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及服務費,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無線電機具設備據為己有,繼續使用,拒絕返還,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興旺公司承租無線電機具設備1部未返還,且經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興旺公司之無線電台契約書1份在卷,為其主要之證據。訊據被告固直承有於92年5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向興旺公司承租無線電機具及設備1部供其向吳政宜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使用,並自92年9月間起即未繳納租金及服務費,且未將該無線電機具設備1部返還興旺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我於90、91年間(應係92年間之誤)向吳政宜租用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無線電機具也是吳政宜與興旺公司簽約租用,租車時無線電機具設備就裝在車上,在92年5月12日改以我的名義簽約,我每月繳交1,800元租金給吳政宜,由吳政宜去繳交,後來我因糖尿病發作,就把車子還給吳政宜,連同無線電機具設備也在車裡一起還給吳政宜,我並沒有將該無線電機具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證據能力方面: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
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乙○○分別於93年3月24日、同年4月20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見93年度他字第797號卷第8頁至第9頁、94年度偵緝字第359號卷第29頁),惟因檢察官未當庭命證人乙○○具結,是依前開說明,上開偵訊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被告於92年5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號,
向興旺公司承租無線電機具設備1部供其向吳政宜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使用,契約約定租期自92年5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2日止,每月應繳納租金及服務費合計
1千8百元。然被告自92年9月起即未繳納租金及服務費,經興旺公司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積欠之租金及服務費,且未將前開無線電機具設備1部返還興旺公司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即興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證人吳政宜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復有存證信函、切結書、興旺計程車無線電台契約書各1份(見93年度發查字第893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於租得上開機具,嗣契約終止後,仍未將該機具返
還興旺公司,然被告係將該機具置於ZG-069號計程車內,連同計程車返還吳政宜乙節,業據吳政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原即係靠行在海灣公司,約在90年、91年間我向海灣公司購買後,並向興旺公司租借無線電機具,約在92年2、3月間將ZG-069號計程車連同無線電機具都租給被告,約定由被告來繳租金,但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租金,所以在92年5月12日改由被告與興旺公司簽訂契約,92年5月12日前之租金係被告繳交1,800元給我,再由我繳給與旺公司,92年5月12日以後被告曾透過我繳租金給興旺公司,有時候透過別人繳交。被告於92年10月間將該車停在高雄市○○路上,打電話叫我去取回,當時無線電機具也在車裡面,我在92年10、11月間將該車賣給 李仁彬 ,我賣的時候忘記將機具拆走,後來我有打電話請李仁彬請他將機具收好,因為被告要回來拿機具時我們才能還給他等語(見94年度簡字第3583號卷第50頁),及證人李仁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2年10、11月間向吳政宜購買ZC-069號車子,購買車子時,車子裡有無線電機具,吳政宜要我保管該機具,嗣於94年8月3日興旺公司派人與我聯絡,我就將該機具還給興旺公司等語甚詳(見同前卷第51頁至第52頁),又興旺公司業已取回前開無線電機具,亦據證人即興旺公司職員 鄭淑熏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前卷第52頁),顯見被告係因其向吳政宜租用ZG-069號計程車時,已一併向吳政宜租用該無線電機具,而主觀上誤認應由吳政宜返還該無線電機具予興旺公司,故於返還ZG-069號計程車予吳政宜時,未將無線電機具取出,另將該無線電機具返還興旺公司,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將無線電機具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未將前開機具返還興旺公司,遽繩以被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責。
⒊再衡諸常情,苟若被告確有故意積欠租金並將無線電機具
侵占入己犯意,理應自始即有侵占犯意,則被告大可於租得上開機具後,旋即逃匿無蹤,又何須先行繳付92年5月至8月達3個月合計5千4百元租金,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故意及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綜上所述,被告固有積欠租金及未將無線電機具返還之事
實,然被告係於返還ZG-069號計程車予吳政宜時,未將無線電機具取出,另將該機具返還興旺公司,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將無線電機具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則被告返還上開機具縱有遲延,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繩以被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責。。茲因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