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85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83年4月18日與訴外人 林秀娟 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437、
438地號,應有部分均為158/10000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7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林秀娟,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下同)370萬元,於簽約時、簽約後各給付25萬元(共50萬元),並約明伊以系爭房地向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抵押貸款320萬元之本息由林秀娟繳納。嗣雙方即委由代書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交屋,此後林秀娟亦依約繳納貸款,伊因而認買賣事宜業已完結而未加注意。詎93年3月間,伊竟接獲鈞院93年度訴字第54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判決書,始知當時承辦代書並未將土地銀行之抵押債務人名義一併變更為林秀娟,伊仍為該貸款之債務人及義務人;而系爭房地業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於92年2月13日由被告甲○○即林秀娟之弟以132萬元拍定買受,土地銀行僅部分獲償,故就拍賣不足額訴請伊給付。綜合上情,足見林秀娟係鑑於近幾年房價及貸款利息普遍低落,而拒絕繳納貸款,待土地銀行拍賣抵押物後,再令被告以遠低之價格將系爭房地買回,拍賣不足之差額則轉由伊承擔,是被告與林秀娟顯屬共同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遭土地銀行追償137萬3,124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與林秀娟負連帶賠償責任(伊已另案訴請林秀娟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37萬3,124元,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866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3,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經拍賣程序標購系爭房地,出價標買者計有
3人,伊係幸運得標,並繳足價款,而合法取得所有權,並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原告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前為其所有,其於83年4月18日將之出賣予被告之姐林秀娟,約定買賣價金為340萬元,於簽約時、簽約後各給付25萬元,並約明其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320萬元之本息由林秀娟清償,惟未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債務人之變更;嗣林秀娟未依約繳納該貸款本息,經土地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2年2月13日由被告以132萬元得標,土地銀行僅部分受償,並就不足差額137萬3,124元訴請其給付,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土地銀行勝訴確定;另其訴請林秀娟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137萬3,124元,亦經本院93年度1866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各節,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房屋登記謄本、本院91年度執字第18875號執行卷及93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事件卷核閱屬實,被告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與林秀娟係共同故意以林秀娟不續繳貸款,迨土地銀行拍賣系爭房地時,方由被告出面低價買受之方法,致其受有負擔不足差額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與林秀娟有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陳稱:被告本身即在銀行界工作
,對法拍甚為瞭解,且經伊詢問大樓管理員,得知系爭房地現仍由林秀娟居住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其自89年1月起在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任職,惟即使被告於標得系爭房地前有於金融機構工作2、3年之經驗,亦難據此推認其與林秀娟有共同以不繳貸款、再低價標購系爭房地之方法侵害原告。又原告主張林秀娟現仍住用系爭房地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房地現由其使用(第22頁),而原告就其所述該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經本院向高雄市塩埕區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及林秀娟之戶籍資料結果,固可見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4年9月28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而林秀娟亦於94年9月23日方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第52、53頁),惟徵諸社會生活常情,一般人之實際住居地與戶籍設立地未必同一,是亦難僅憑上述戶籍登記情況,逕認系爭房地於本件訴訟前階段確由林秀娟住用;況且,縱令系爭房地現係林秀娟居住,亦難因被告容許林秀娟住用該屋,或嗣後其二人之戶籍遷設狀況,遽認被告與林秀娟有前述共同故意不繳貸款、再低價承買系爭房地之行為。基上,原告所舉前揭事實均不足證明被告與林秀娟有共同故意以前述方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其次,原告又稱:自伊訴請林秀娟賠償債務不履行迄至伊對
林女 聲請強制執行期間,林女將名下財產脫免殆盡,可見其脫產之目的係為保留爭房地拍賣價差,使伊求償無門等語,並提出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第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11日(94)一證義字第319號函影本為證(第73-77頁)。惟上開清單及回函充其量說明林秀娟於93年度曾持有13至18筆股票之紀錄,於94年8月間則僅餘3筆股票等情,然不足證明其處分該10餘筆股票非基於正當之投資獲利考量、而係蓄意脫產;又林秀娟係自90年9月27日起未續繳貸款,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明確,則林秀娟於93年間持有13至18筆股票,係於其未續繳貸款、甚或系爭房地拍定後,是亦難因其事後持有股票之情,而排除其重獲資力之可能,逕認其於90年9月間不續繳貸款係為故意侵害原告之權益,且更無從推認本件被告係與林秀娟共謀損害原告。
㈣反之,依上開執行卷所示,系爭房地係歷3次拍賣後無人應
買,於本院以131萬4,000元為底價進行特別拍賣時,有3人應買,其中2人各以131萬4,000元、131萬8,000元投標,被告則以132萬元投標,以被告超過底價最高而得標買受。職是,足見系爭房地將歷幾次拍賣、有幾人應買、所出價格能否穩當得標,均非任何有意應買之人事前所能掌握,而仍有由他人拍定買受之不確定性存在。且系爭房地一旦遭拍賣,則林秀娟已往支給原告之買賣價金及長達7年餘(83年4月至90年9月)清償原貸款所付之代價,即化為烏有,則在風險難以控制之情況下,要謂被告有與林秀娟共謀不繳貸款、待系爭房地拍賣時低價買進以圖獲利,殊屬牽強,故自難遽認被告非單純之應買人。何況,無論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得標,苟標買價金與土地銀行之債權額有差額,原告即無從脫免負擔該不足額之責任;而其所以仍需負不足額之清償責任,係因出賣系爭房地時,其與林秀娟約定之買賣條件僅要求林女清償貸款,而未要求變更貸款名義人為林女,或由林女另行轉貸,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第4頁),則其本需承擔將來林秀娟不依約清償原貸款之風險。以其於買賣之際即容讓此一情勢存在,要謂事後其仍需負擔清償責任,係因林秀娟不續為繳款或被告與之勾串低價標買所造成,實難符事理之平,亦無從認其負擔債務與被告標買系爭房地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據上,本件難認被告與林秀娟間有共同侵害原告之謀議,而原告負擔拍賣不足額債務與被告標購系爭房地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間接事實或證據,均無足證明被告有前述故意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萬137萬3,1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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