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8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速偵字第1216號),提起上訴,暨聲請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4年偵字第19572號、第21637號、第21254號、94年速偵字第125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8月
2日上午11時許,在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丁○○所有之電動切割機1部,得手後、據為已有,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過,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再於94年8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放其所有工具一批(固定扳手14支、萬能夾2支、榔頭1支、氣動扳手3支),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置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菜籃內據為已有,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過,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於94年8月29日上午9時24分許,在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置放其所有冷氣安裝擴管器工具箱1盒,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置於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據為已有,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過,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又於94年9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纜線及電線各1捆,得手後,將上開物品搬置於其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機車之腳踏板處據為已有,嗣於附表所示時地為警查獲經過,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而非任意性之取供,不限於由實施之公務員為之為必要,其由第三人施用不正之方法者,亦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考)。次按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訊據被告己○○於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時抗辯其於警詢中之自白係出警察打斷其手逼其承認之不正方法取得,為非任意性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本院請檢察官就此部分予以舉證,檢察官請求依被告於偵查中均坦認上開犯行,且有被害人丁○○、戊○○、甲○○、乙○○之指訴情節,與目擊證人 王明德吳秉儒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己○○於上開94年8月2日偵訊(見同上署94年速偵字第12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卷第9頁)、94年8月23日偵訊(見同上署94年速偵字第1252號併案卷第8頁、第9頁)、94年8月29日偵訊(見同上署94年偵字第19572號併案卷第9頁、第10頁)、94年9月15日偵訊(見同上署94年偵字第21254號併案卷第9頁、第10頁)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並均坦認上揭竊盜犯行,且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核與被人害人丁○○、戊○○、甲○○、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與目擊證人王明德、吳秉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失竊物品照片等在卷可徵。此外,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亦無從逕認係因何原因所造成,自不能遽採而推論被告即有遭警刑求之情,是本件被告事後於本院94年12月6日審判時之上開非任意性之抗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因此,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於上開警詢及94年8月2日偵訊、94年8月23日偵訊、94年8月29日偵訊、94年9月15日偵訊時均供坦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甲○○、乙○○之指訴情節相符,與目擊證人王明德、吳秉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4紙(見上開各偵卷內之警卷所檢附贓物領據),失竊物品照片(見上開各偵卷內之警卷所檢附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上揭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94年8月2日上午11時許,所為竊盜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如後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之自94年8月22日晚上10時20分許起至94年9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止,所為竊盜犯罪事實,業據公訴人移送併辦到院(移送併辦案號:同上署94年偵字第1957
2號、第21637號、第21254號、94年速偵字第1252號),,且此部分經核與前開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就此效力所及之併辦部分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原審已不及審究,致未適用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容有未洽。是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自為判決。至於被告己○○之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如上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造成上開被害人丁○○、戊○○、甲○○、乙○○之財物損失,故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月雖稱適當,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且上揭贓物業經被害人全部領回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瑋桓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887號被告己○○連
續竊盜犯行一覽表如下┌────┬────┬────┬──────────┬───┬───────┬─────┐│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查獲時地及經過│所犯法條│├────┼────┼────┼──────────┼───┼───────┼─────┤│一、94年│94年8月2│高雄市三│被告己○○於前述時地│丁○○│被告欲將贓物搬│刑法第320││速偵字第│日11時許│民區德北│,因大門未關,趁被害││運離去時,適被│條第1項││1216號聲││里通化街│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害人丁○○發現│││請簡易判││11號│取電動切割機一部。││而抓住被告,並│││決處刑書│││(該電動切割機已於94││報警逮捕之。│││部分│││年8月2日,經被害人領││││││││回)││││├────┼────┼────┼──────────┼───┼───────┼─────┤│二、94年│94年8月│高雄市三│被告己○○於前述時地│戊○○│被告於前述時地│同上││速偵字第│22日22時│民區重慶│,見自小貨車內放有工││竊取時,經證人│││1252號併│20分│街30號前│具一批(固定扳手14支││王明德發現,旋│││案部分││自小貨車│、萬能夾2支、榔頭1支││即告訴車主,適│││││YE-7095│、氣動扳手3支),徒手││逢警察巡邏經過││││││竊取得手後放置於其機││,該證人即與警││││││車(ZXM-873)菜籃內。││察合力逮捕被告││││││(該批工具已於94年8月││。││││││22日,經被害人領回)││││├────┼────┼────┼──────────┼───┼───────┼─────┤│三、94年│94年8月│高雄市三│被告己○○於前述時地│甲○○│被告己○○竊得│同上││偵字第│29日9時│民區 豐裕 │,騎乘一部ZJM-873輕││前開物品欲逃離│││19572、│24分│里力行街│機車經過,見JL-4812││之時,適被害人│││21637號││92號前│號自小貨車後面行李箱││兒子吳秉儒發現│││併案部分││JL-4812│車門掀開,又四處無人││,當場攔住被告│││││號自小貨│,徒手竊取車內冷氣安││機車,適逢警車│││││車│裝擴管器工具箱1盒,││巡邏經過,當場││││││放置於其機車之腳踏板││逮捕被告。││││││。(該贓物已於94年8月││││││││29日,經被害人領回)││││├────┼────┼────┼──────────┼───┼───────┼─────┤│四、94年│94年9月│高雄市三│被告己○○於前述時地│乙○○│被告竊得前開物│同上││偵第2125│15日8時│民區重慶│,徒手竊取乙○○所有││品,逃逸至高雄│││4號併案│55分│街6巷31│之電纜線及電線各1捆││市○○區○○街│││部分││號改建住│,得手後騎乘ZJM-873││與嫩江街口時,│││││宅工地內│輕機車逃逸。││經警攔檢盤查,││││││(該贓物已於94年9月15││當場被警查獲。││││││日,經被害人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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