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二三號《原判決誤繕為『偵字第七六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年紀甚輕,且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㈡、上訴人在警方執行搜索時,已主動向警方告知強盜部分之犯行,並配合辦案,該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刑責。㈢、上訴人僅在子彈內裝填火藥,並無製造行為,該部分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始為正確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依憑警員 蔡茂森 證陳警方在接獲本件強盜犯行之訊息後,即調閱案發現場路口之監視器,因見歹徒之形狀極像上訴人,再依被害人之描述,已可認定上訴人涉案,乃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之住處搜索,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縱於警方搜索後對其製作筆錄時坦承強盜犯行,亦與刑法上之自首要件不相符合;上訴人已坦承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在嘉義市某處向綽號「 阿添 」之男子購入模型子彈及子彈半成品後,旋未經許可,基於改造子彈之犯意,以電鑽、銼刀、鐵鉗、鑽頭、螺絲起子、固定鉗等工具,在台南縣○○鄉○○村○○○街○○○號居所內,將彈殼鑽孔,填入底火、火藥,再將金屬彈頭、彈殼加以固定組合,而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所為如何已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㈢徒執陳詞,以其在警方執行搜索時,已向警方自陳強盜犯行,該部分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刑責;其在子彈內裝填火藥,僅係持有子彈,不應論以製造子彈罪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二支具殺傷力之槍枝,又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二發,並二次持上開槍、彈犯強盜犯行,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原審未依該法條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亦無違誤,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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