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他字第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審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8年度審訴第361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12,880元由被告負擔在案,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前揭訴訟費用,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