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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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9037號、第9456號、第11791號、第202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2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78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為警於93年
7月1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7公克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414.1公克、電子磅稱乙台、分裝杓1支、分裝袋42個、玻璃球1個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案件」,自包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35號、30年上字第2244號、30年上字第2747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諸判例皆明揭此旨。再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準,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亦有明示。次按連續犯必須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客觀上需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即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進行而言,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803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被訴自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止(其中93年7月2日起至同年8月5日甲○○因警移送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無法施用第1級毒品,應予扣除),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及其他不詳地點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0685號提起公訴(原起訴書為持有海洛因,嗣經蒞臨檢察官擴張犯罪事實為連續施用海洛因),並於93年8月
5日繫屬本院,現經本院於94年11月24日以93年度易字第81
1號,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94年12月12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卷附本院93年度易字第811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本件公訴人於93年9月2日,復以被告於93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3年6月28日止,連續2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而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97號起訴,被告前後二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時間明顯重疊,為同一案件甚明。而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揭判例意旨,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陳靜茹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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