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嘉仁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犯罪事實
一、丙○○係代號0000甲000000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鄰居。於民國106年6月16日15時許,丙○○至A女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住處(地址詳卷)房間,見
A女躺在床上玩手機,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A女後方以雙手強行環抱A女,並觸摸A女胸部,實施不法腕力致A女無法掙脫,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1次得逞。
而經A女3歲之幼子見狀上前搥打丙○○背部後,A女始得趁隙掙脫。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56至5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父親之配偶0000甲000000A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被害人父親0000甲000000B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78至80頁)、證人即被害人胞弟0000甲000000C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62至63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0000甲000000D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35頁、第65至66頁)可憑,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8至45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互動本應互相尊重、以禮自持,竟為滿足性慾,欠缺自制能力,無視被害人之意願,對其為猥褻行為,明顯欠缺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致使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近5年內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於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自承因喝酒有點衝動之犯罪動機,犯後也有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也同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
另斟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種香蕉,經濟狀況還可以,離婚須扶養兒子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被告雖前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惟於92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刑之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並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並表達願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被害人之意願,且念及被告因一時酒後失慮,致行為失控,而犯本案強制猥褻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履行賠償被害人之責任,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並應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該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考量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非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避免將來再犯之可能,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暨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兼顧公允。再因被告所犯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經本院諭知如上緩刑條件,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國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政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被告應於民國107年2月1日前給付被害人A女新臺幣5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匯至被害人中華郵政新城郵局帳號0000000甲000000
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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