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