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2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君偉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柒仟零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1日偕夫 趙長生 前往瓏山
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瓏山林公司)位在台北縣申和
市○○路○段○○○號之「四季紐約」建案招待中心參觀,期
間,由瓏山林公司委由信義房屋 鄧秀娟 小姐進行解說及銷
售,惟在推銷過程申,鄧秀娟對於該基地地目為「乙種工
業用地」於將來所可能涉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隱
飾而未誠實告知,更將擴建陽台標示為室內空間,鄧秀娟
並再三保證該房屋為可合法使用為「一般住宅」,更提出
該建案印刷精美之廣告資料,自該資料亦顯示將來成屋時
,當與現今具時尚之大樓一般住宅無異,致被告與夫因首
次購屋經驗不足,遂遭此欺瞞而陷於錯誤,旋當場由被告
之夫趙長生以刷卡方式支付新台幣(下同)31萬元定金,
並簽立該建案A21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迄97年4月10日,被告始從報戴得知該建案因涉及不
實廣告有誤導消費者之情形,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
定違規並處以550萬元罰鍰,原告方知受騙。
(二)原告於得知上開情事後未久,即聯絡售屋小姐鄧秀娟欲表
明撤銷購屋之意思表示,然被告公司將此轉由銷售單位主
林育杰 處理,林育杰亦不斷推托,要求原告自行與被告
公司之客服人員 吳明清 連繫,原告乃多次致電被告公司客
服中心並留言,惟被告公司均未予聞問,亦未曾回電,明
顯默視消費者權益。又查該建案之消費者為保全法律上之
正當權益而組成「四季紐約之家」,並向台北縣政府陳情
,嗣經台北縣政府覆以:⑴查本件建照工程於88年12月19
日核准,建築物規模地上t一層地下三層之建築物,領照
日期為89年2月2日,開工日期為89年10月27日,使用分區
為乙種工業區,建築物用途為一般商業設施(一般零售業
、一般服務業),合先敘明。⑵依據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
行細則第18條乙種工業區以供公害輕微之工廠與其必要附
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但要公共服務設
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一般商業設施不在此限。此法明文規
定,有關本縣乙種工業區登錄為一般商業設施使用之案件
,其建照核准用途大都為「一般事務所、一般零售業、一
般服務業、運動休閒設施…」等非住宅使用項目,工務局
並無於乙種工業區核發所謂「工業住宅」使用用途之建、
使照。⑶由於近年來北台灣的房地產價格飆漲,建商們利
用工業區土地低價成本取得優勢,大量推出所謂「工業住
宅」案,造成消費者爭議頻傳,工務局於97年2月21日研
商解決方案,針對且前大眾所關心,屬工業區已領得建照
(做一般商業設施使用),如購買戶也有共識願循都市計晝
變更程序完成住宅使用分區者,則於工程已完工申請使用
執照的案件時,要求申請人先繳交變更之回饋金後先行核
發使用執照,並由申請人切結遵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
工業區變更住宅區後再依規定繳交所有之代金完成都市計
晝變更程序…。從上開台北縣政府之答覆,可知諸多四季
紐約建案之消費者當初購買預售屋之原意係當「一般住宅
」使用,未料,建商未依誠信據實以告,消費者頗為無奈
始向縣政府陳情,至於將來得否完成都市計晝變更程序?
以及回饋金之繳納等爭議?原告於簽立房地買賣契約時,
被告公司均隱瞞該情事,致原告遭此詐騙。
(三)按因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
⑴原告知悉受騙後,屢次向被告公司要求撤銷該房地買賣
契約,均未獲置理,更甚者,被告公司竟以存證信函欲
沒收原告所繳費用,而原告計給付定金31萬元、規費與
稅金計42600元、天然瓦斯保證金、中央鍋爐裝置費。
水電基本費及管理費用計14434元,合計367034元,損
失不貲,原告求助無門下,迫於無奈,而於97年12月5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為撤銷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被告公司亦貫撤其「不聞不問」之態度,置
之不理。
⑵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公
司為撳銷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
司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計3670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維持98年2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之主張-被告因明知
其所屬「四季紐約」建案地目為「乙種工業用地」,於銷
售時以精美DM等資料進行輔銷,然就該購買建案房屋將來
所可能涉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隱瞞未誠實告知,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購買,故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247條之
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及第249條
第3項(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
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依法被告需
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⒉被告於答辯狀第二點及第三點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買賣
契約時,業已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權,並就買賣標的所有資
訊已充分說明解釋,且已依法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權利,辯
稱已盡告知買賣標的屋所有資訊,致使原告在此情況下仍
願意購買,表示其並無「詐欺」事實。原告在此聲明:被
告雖於建案「四季紐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中載明「乙
種工業用地」用途,然則因原告首次購屋,就「乙種工業
用地」此建築用語實為首次聽聞,因此於簽約之前,被告
委託之房屋代銷公司-「信義房屋」銷售員鄧秀娟小姐為
取得原告信任,以達其售屋獲利之目的。再三保證『四季
紐約』可做為一般住宅使用,且提供印有與現今具時尚之
一般住宅無異之輔銷DM,及未來交通願景圖予原告,又告
知原告該建案之地價稅率、房屋稅,以及水電計費方式與
一般住宅無異等銷售話術說服原告購屋,然而從銷售到交
易完成過程中,被告委託之銷售員鄧秀娟小姐並未告知原
告如購買「四季紐約」乙種工業住宅將來所可能涉及法律
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原告於96年3月11日購屋之後,
才從報載得知:被告於97年4月10日所銷售之「四季紐約
」建案因涉及不實廣告,有誤導消費者之情形,遭行政院
公平委員會認定違規並處以550萬元罰緩,原告始知受騙
;另於購買時,亦未告知原告乙種工業住宅將來如變更為
一般住宅,需負擔一筆不可知之土地變更回饋金,若不變
更則恐有被政府連續開罰等),原告即是在首次購屋時,
遭逢被告隱飾未誠實告知未來將產生上述致使原告蒙受損
失之事實,原告在遭被告欺瞞限於錯誤的情況下,於96年
3月11日透過原告夫趙長生以刷卡方式支付31萬元定金,
簽立購買瓏山林公司位在中和中山路3段146號之「四季紐
約」建案A21棟3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因此原告將依民法
第245-1條規定:「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
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款:就訂約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及
第三款:其他顯違反誠實及信用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
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付賠償責任。」主張被
告顯然有詐欺原告,以不當得利之事實,要求被告需返還
不當得利予原告。
⒊另被告於答辯狀第三點主張:原告原購買之中和中山路3
段146號之「四季紐約」建案A21棟3樓之標的房地倘完成
用地變更後,其市場價格即會自每坪20萬元上、下,漲至
同地段住宅用地約25萬元以上之價格,並強調該漲價利益
皆歸由原告所有,藉此規避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意思。然則
因原告於96年3月11日透過被告委託之屋代銷公司-「信義
房屋」銷售員鄧秀娟小姐即已高於同時期及同地段之乙工
住宅之市價(每坪16-18萬),以等同於一般住宅的價格(
每坪約23萬)銷售「四季紐約」建案A21棟3樓標的屋予原
告,被告不但在銷售標的屋將來所可能涉及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隱飾未誠實告知原告,且以一般住宅的價格銷售
該標的屋予原告,於此答辯狀將原告因購買標的屋後如不
繳交土地變更回饋金所將蒙受的損失及遭罰一概略而不談
,反聲稱原告可因承購標的屋而獲利,由此可見被告涉嫌
詐欺情節重大。
⒋另原告針對被告於答辯狀第四至六點聲明澄清:原告自得
知被告於97年4月10日所銷售之「四季紐約」因涉及不實
廣告,遭致行政院公平委員會認定違規並處以 伍佰伍 拾萬
元罰緩事實產生後,原告始知受騙後,即以多次去電向被
告所屬之「四季紐約」接待中心表達欲解約,要求撤銷房
地買賣契約,對於原告欲解約之要求,被告代表-客服主
任吳明清表示將原告所繳交之定金全數沒入,致原告主訴
求均未獲置理外,還心生血汗錢即將遭被告全數沒收之恐
懼。另被告於答辯狀稱原告未於97年8月22日至24日前往
所屬建案進行對保,主張要與原告解約,然則因被告未依
契約延遲取得使用執照,致使承購戶延遲交屋,已違反雙
方房地買賣契約在先,(第12條第1款:「應在民國96年12
月31日之前完成建物…並申請使用執照」之規定,應履行
契約中第12條第2款:「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申請使用執
照,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
利息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申請使用執照,視同賣方
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三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此
舉亦造成300名住戶於97年8月17日聚集「四季紐約」建案
表達「無法交屋還要住戶繳交土地稅管理費等費用,還說
不繳交視同未對保」等承購戶抗議心情,試問:被告未取
得使照即已要求承購戶對保,不但造成含原告在內300名
住戶覺得毫無保障,不敢前往對保,且被告違約在先,如
何主張原告因第一次通知對保未前往辦理(原告因擔心所
繳交之第一期定金遭被告沒入的恐懼,因此已於得知被告
於97年10月3日取得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
後,即已攜第二次對保通知單前往被告所屬「四季紐約」
建案接待中心進行對保,並繳交對保所需繳交之登記規費
、契稅、印花稅、設定費、貸款火險地震險及代辦費共
42,600元收據,以及天然瓦斯保證金等各項雜費共14,434
收據影本,原告既已前往對保,繳交上述共計57,034對保
款項(後亦遭被告連同定金一同惡意沒入,不返還予原告
),表示原告未如被告所言,未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亦無
自行放棄銀行貸款造成解約之事實。
⒌然則如原告者之承購戶,因不甘因被告為達售屋獲利目的
,將購買乙工住宅後續會致使承購戶蒙受損失等事實均隱
瞞未誠實告知,原告及多名住戶透過當地議員安排,由四
季紐約住戶自救會多次發起與被告之有關承購標的屋(
乙工住宅)所衍生之糾紛之兩造協調會,自救會多次與被
告企圖協商,被告亦將多名承購戶的訴求置若罔聞,不願
出面與承購戶面對面進行協商,由此可見被告於銷售房屋
後,枉顧消費者(承購戶)之權益至此為甚。原告及多名
住戶迫於無奈,分別於98年2月20日及98年3月4日至台北
縣政府29樓參與台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會
議,未料於98年3月4日被告委任律師,亦漠視申訴人等承
購戶權益,態度強硬,直指乙工住宅變更為一般住宅用地
,向住戶收受土地變更回饋金非被告所要求,表明實為台
北縣政府向建商及承購戶收受,顛倒是非,枉顧多名承購
戶之權益,故含原告在內等多名四季紐約承購戶為捍衛自
我權益,不得已向台北縣政府法制局消保官投訴,消保官
基於消費者保護法原則,於98年3月17日去函(詳如附件
9)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建造之「四季紐約」
建案涉有刑法詐欺罪嫌,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
偵辦。
⒍消保官於98年3月17日函中表示:被告於10月同期以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需於5日內繳清尾款及銀行核貸差額之期限
不合理,因此被告依此主張與原告解約係不合理,另被告
以詐欺手段,不當得利違約在先,尚於97年11月3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原告為爭取消費者應有之權利,遂於97
年12月5日寄發予被告存證信函,更於98年2月23日於台北
地方法院遞送民事起訴狀,無論在存證信函或民事起訴狀
中,原告均已將被告以欺瞞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購買日
後問題叢生之乙工住宅之詐欺事實詳述其中,且均忠實表
達原告主張:請求法官判決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需返還自原告收取之不當得利(包含原告已繳交之定金
(自備款)、規費、契稅及天然瓦斯保證金、水電費及管理
費-共計36703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自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原告狀稱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座落於工業用地,依法不可
作為住宅使用,而仍以一般住宅銷售,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購買,故援引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買賣系爭
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云云。惟查原告於96年3月11日簽定系爭土地、房
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依法已給予契約審閱權利,原
告勾選「業經買方本人丙○○(親簽)逐絛審閱充分瞭解
契約絛文,認無顯失公平之處,同意提早簽約並無疑義。
」項(參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審閱條款),原告顯
已充分認知本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並已確知本契約房地
係屬乙種工業區,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始簽訂上開契
約書。而被告除於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頁
前言部分,以加粗之黑體字記載「並已確知本契約房地係
屬乙種工業區,應依法令規定使用,審閱人(買方)簽章:
」等文字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房屋標示
」部分,並明白記載「…本社區大樓基地座落於台北縣中
和都市計劃之工業區,本社區之設計用途部分為一般服務
業、部分為一般零售業(如附件二),…」、附件二「特
別聲明書」第1條並再次特別聲明「本四季紐約社區…,
其設計用途一樓房屋供一般零售業使用,二樓以上供一般
服務業使用,…」等語,在在足見被告已盡告知買賣標的
所有資訊之能事,原告充分了解系爭房屋之用途後,而仍
願意簽約購買,被告自無詐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
迺其仍狀稱被告有「詐欺」云云,自非事實。
(二)查被告就系爭房地係屬乙種工業區乙節,除已對原告為明
確之告知外,於銷售現場、廣告物皆有標明系爭建案之基
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使用用途為一般服務業t--般
零售業,且接待中心門首亦張貼「安全交易說明」及行政
機關相關函文,顯已充分揭露原告所將購買之房地為乙種
工業區內之房地,原告復聲稱購買系爭房地時,銷售人員
未告知其如購買「四季紐約」乙種工業住宅將來所可能涉
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云云,不惟明顯與事實不符,更
與民法第92條所規定之意旨不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間因系爭買賣標的,而遭公平
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為由裁
罰,以佐被告確有詐欺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業已給予原告契約審閱權,並就買賣標的
所有資訊為充分說明、解釋,已詳如上述,是被告對原告
銷售過程中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情事
。尤且被告完工後,業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之要求繳交都
計變更之保證金,切結遵循都市計劃變更程序辦理工業區
變更住宅區,而系爭房地倘完成用地變更後,其市場價格
即會自每坪20萬元上、下,漲至同地段住宅用地約25萬元
以上之價格,而該漲價利益皆歸由買方即原告所享有,是
被告果有詐欺原告之意思,自可先行申請變更土地使用地
目後,再興建房屋出售,獨享漲價利益,豈有可能僅以即
萬元上、下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
云云,實非事實。
(四)按依兩造合意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8條第1項
及上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關於「貸款約定」之規
定,二者均載明:「一、…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致
不能核貸或無法如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
未能如期協辦或主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貸款者,視為放
棄貸款,則其原欲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
內以現金一次向賣方繳清,否則即係違約。買方並於賣方
通知瓣理貸款日辦理對保手續。」等語,是買方即原告若
因上述等原因而視同放棄貸款時,即須依房屋預定買賣契
約書第7條第3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項關於「
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於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五日
內繳付,倘逾期未繳,視同違約,被告f1可依土地、房屋
預定買賣契約書關於違約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及沒入買
賣價金。
(五)而原告自承接獲被告多次通知,要求其於97年8月22日至
24日期間前往系爭房地所在地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惟原
告皆未辦理,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放棄銀行貸款,原
告應依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土地/房屋
價款分期付款明細表」之記載,「於核發使用執照日起第
三十天」繳納第6期款(即97年10月30日),迺原告仍未依
約履行,則原告自應於被告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後五日內
繳付。而被告係於97年11月3日以興安郵局存證信函第51
號催告原告應於受通知後五日內,以現金一次向被告繳清
,如逾期仍不為履行,即附條件以前開存證信函之送達,
併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入已繳之全部價款,有存
證信函可證。惟迄至97年11月9日止,原告亦仍未依約繳
付,被告始再以興安郵局第425號存證信函告知上開解除
契約、沒入買賣價金之停止條件已成就之事。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買賣契約暨因原告違約逾期未繳款而解除,其訴
請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
(六)抑有進者,被告於97年11月3日以興安郵局存證信函第51
號為催告、解除契約及沒入買賣價金後,原告遲至97年12
月4日始主張其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該時買賣契約
既已因原告違約,而經解除不復存在,原告此時始主張撤
銷意思表示,自不合法。遑論稽其來函用語,亦係主張「
謹依法要求貴公司解除合約且依法返還本人已付定金…」
等語,並未主張受被告詐欺以及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是
其起訴始主張被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明知系爭房屋乃座落於乙種工業區內
,依法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與被告簽訂土地、房屋預定
買賣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其嗣後自不得主張被詐欺情
事。而原告遲延未給付買賣價金,已構成違約,經被告催
繳無果後,業已依上開買賣契約之規定,解除系爭土地、
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並沒入原告已繳房地價款。原告主張
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實無理由,其訴自應駁回。
(八)按「…,倘因買方貸款條件不符合,致不能核貸或無法如
數貸足及買方中途改變主意自願不貸或未能如期協辦或主
動向核貸金融機構拒絕貨款者,視為放棄貸款,則其原欲
貸款部分之價款應於賣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向賣
方繳清,否則即係違約。…。」,乃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第18條第1項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狀稱有依約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亦無放棄銀行貸款造
成解約之事實云云;查原告固有對保之事實,惟因銀行審
查原告信用後之核貸金額尚不足新臺幣95萬元,被告因此
於98年10月30日以臺北興安郵局第264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於函達五日內補足差額部分,言巨原告仍置之不理,依
上開契約之約定,原告顯已構成違約之情形。
(九)復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
分期付款明細表所記載,第六期款之繳費期限為核發使用
執照日起第30天;查本件系爭房地取得使用執照之日期為
97年10月3日,故第六期款應於97年11月2日前繳清。而原
告直至97年11月3日仍未依約付款,被告雖再次以存證信
函催告,惟期限屆至,原告仍未依約付款,被告始無奈依
合約規定二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在在足證原告違約之事證
明確,而被告依雙方約定之事項解除契約,並無不合。
(十)從而,被告依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及沒收已繳款項,實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
不當得利等情,要屬虛言,委不足採。至於原告主張民法
第245條之1云云,因被告並無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且本件系爭契約亦早已成立,屬契約履行之問題,故原告
主張有締約過失云云,應屬誤解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廣告資料、買賣契約書、切結書
、存證信函、繳費收據、存證信函、願景圖、公平交易委員
會處分書、網路新聞資料、使用執照、對保通知單、收據、
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台北縣政府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對兩造間於96年3月11日簽訂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依法已給予契約審閱權利,原告
勾選「業經買方本人丙○○(親簽)逐絛審閱充分瞭解契約
條文,認無顯失公平之處,同意提早簽約並無疑義。」項,
原告顯已充分認知本契約書之全部;內容,並已確知本契約
房地係屬乙種工業區,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始簽訂上開
契約書。而被告除於系爭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頁
前言部分,以加粗之黑體字記載「並已確知本契約房地係屬
乙種工業區,應依法令規定使用,審閱人(買方)簽章:」
等文字外,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房屋標示」部
分,並明白記載「…本社區大樓基地座落於台北縣中和都市
計劃之工業區,本社區之設計用途部分為一般服務業、部分
為一般零售業(如附件二),…」、附件二「特別聲明書」
第1條並再次特別聲明「本四季紐約社區…,其設計用途一
樓房屋供一般零售業使用,二樓以上供一般服務業使用,…
」等語,在在足見被告已盡告知買賣標的所有資訊之能事
,原告充分了解系爭房屋之用途後,而仍願意簽約購買,被
告自無詐欺、原告亦無陷於錯誤可言云云。經查: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銷售廣告
,其上載明「新板特區第一品牌六星級室內溫水SPA會館」
、「一個集浪漫、藝術、品味、知性、休閒於一身的夢幻國
度」各等語,又廣告第六頁之情境示意圖亦有一母親牽著背
書包要上學兒童之畫面,顯示該房地得作為一般住宅使用。
矧被告因於銷售「四季紐約」建案廣告上,對於使用分區為
乙種工業區之建案使用一般住宅配備為圖示,且將陽台位置
標示為室內空間之一部分,就商品之用途及內容為虛偽不實
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經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以550萬元罰鍰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該會97年4月11日公處字第097049號處分書影本乙件在卷
可稽(原告附件2),是原告主張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簽訂系
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自屬有據。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之
送達作為撤銷承買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揆諸首揭規定,兩
造間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同時即
因之失其效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原
告收取之不當得利〔包含原告已繳交之定金(自備款)、規
費、契稅及天然瓦斯保證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367034
元,已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紙、過戶登記規費及稅費
收據、代收款收據、天然瓦斯保證金中央鍋爐裝置費收據等
影本各乙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670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6月6日)起自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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