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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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星日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二二三二之000六地號、面
積一二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七月
二十四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00七五八二號收
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
經營業務,公司法第24、25、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
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
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
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原審認上訴
人公司久未進行清算程序,其人格歸於消滅,進而謂其無當
事人能力,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可議,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業經主管
機關以民國95年10月20日府建商字第09584597900號函核准
解散登記在案,惟被告迄未辦理清算完結,此有被告公司之
變更登記表、臺北地方法院98年8月18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
0980010925號函在卷可佐,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法人格自
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家辦報紙業務,遂與被告簽立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而於78年7月24日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雲○○
○鄉○○段2232之0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
部,為被告設定存續期間自78年7月12日起至79年7月11日
止、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以此作為與被告生意往來間積欠被告貨款
之擔保。惟原告早已將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自得訴請被告塗銷前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已對原告之
請求為認諾之表示。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已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於78年7月24日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00
7582號收件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20,000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判決既係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說明,於判決確定時無待執行即視為
其已為意思表示,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