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3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0,717元,及其中新台幣33,887元自民
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7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屏東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與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於89年7月1日合併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依
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利
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6
年1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積欠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33,887元、利息51,686元、違約金25,144元
共110,717元未清償(其他費用403元不請求)。嗣經新光銀
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
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對被告
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申請書、約定條
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
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