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並於96年9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本院
審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贓物,被告犯罪動機、竊盜手段輕微
,被害人已原諒被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請求
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依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