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9,833元,及其中新台幣150,000元自民
國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約定循環使
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其逾期
時按年息17.8%計算利息,以每月10日還款日。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繳付本息,尚欠
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及自94年12月10日起至95年4月
11日止起算之利息9,833元共159,833元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
務資料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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