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原法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丙○○之子,與甲○○、丙○○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三人均居住在彰化縣鹿港鎮草中里草港巷一三九號。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六月,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送達予乙○○收受。詎乙○○明知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分許,先在上開住處之客廳、庭院,辱罵甲○○「臭你娘、臭雞巴(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隨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上開住處之廚房內,拿取菜刀一把,前往上開住處之丙○○房間內,持該菜刀在丙○○面前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晚上九時十三分許,前往其等上開住處,當場逮捕乙○○,並扣得菜刀一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一紙在卷可稽,且經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另有菜刀一把扣案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五○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直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雖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然該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並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即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相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扣案之菜刀一把,雖係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然該把菜刀係被告自住處廚房取得,且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該把菜刀既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即與刑法第三十八條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甲○○「臭你娘、臭雞巴(臺語)」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十七頁),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告訴人丙○○「臭你娘、臭雞巴(臺語)」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十六頁),按諸前揭規定,應就被告此部分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