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巷5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07、10536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99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2年2月3日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其雖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取得帳戶之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藉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而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查,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5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鎮○○路○○○號某位朋友家中,將其於96年5月24日所申辦之三帳戶:㈠臺灣臺中商業銀行 員林 分行局號
06720、帳號第0000000(下稱臺中商銀帳戶)、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林郵局帳戶)、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以共新台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芳明 」之成年男子。其後,綽號「謝芳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詐欺行為:㈠於96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甲○○,謊稱是怡和投資公司,可以匯款參與賽馬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96年5月30日,匯款8萬5千元進入丁○○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㈡又於96年5月29日8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乙○○○抽中「億光C區生活館」抽獎活動3獎即歐洲15日遊,惟需將手續費5萬3,300元匯至本件帳戶,始得領取獎項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農會新興分部,依指示填寫匯款申請書,著手將5萬3,300元匯至上開丁○○之合庫帳戶。幸因乙○○○一時失誤,錯填匯款申請單上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造成上開金額錯匯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等犯罪集團始未得逞。㈢於96年6月5日下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自稱「 高美萍 」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丙○○,佯稱丙○○抽中家樂福關係企業順達科技廠所舉辦之抽獎活動三獎,可以全家出國至歐洲旅遊,換算現金為89萬元,並可以折換現金,打9折共81萬餘元,要求丙○○先匯稅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96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前往新豐郵局匯款5萬2,269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269元)至丁○○前開員林郵局帳戶內。嗣因甲○○、乙○○○、丙○○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6年6月20日中員林字第09606700228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書、交易明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6年8月22日彰營字第096010430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96年8月3日合金員存字第0960003239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身份證影本、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證人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明細表各1份、匯款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各2份等件在卷可稽。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悠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者,不可能交付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印章,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況以電話通知個人資料外洩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高之物品,經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被告將其所新申辦之臺中商銀、員林郵局及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以6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謝芳明」使用等情,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謝芳明」嗣後將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供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上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足見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在96年5月間,分二次將上開三本帳戶賣予「謝芳明」,「謝芳明」於96年4月間叫伊申請,伊在該月即申請了臺中商銀帳戶及合庫帳戶,申請完之後伊就交給「謝芳明」,過了約一個星期後,「謝芳明」才叫伊申請員林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交給他,他才交給伊
6千元等語,惟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上開三本帳戶伊均是同一天申請,並同一天販賣交付予「謝芳明」等語,且上開被告丁○○之臺中商銀帳戶、合庫帳戶及員林郵局帳戶均係96年5月24日同一天所開戶,復有上開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在卷足憑,應認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上開三帳戶均係同一天申請,並同一天販賣交付予「謝芳明」等語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併案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99號)所載之併案事實,係檢察官於原起訴書中所載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095號之併案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並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本案之被詐欺對象,雖有多人,惟被告僅有一次販賣帳戶資料之行為,應僅論以單純之一罪。另被害人丙○○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6年6月6日下午1時52分前往新豐郵局匯款之款項應為5萬2,269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屬實,且有匯款單1紙附卷可參,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於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2,269元,尚有未洽,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2年2月3日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欺取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甘願淪為幫助詐欺集團蒐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供詐欺集團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造成被害人甲○○、乙○○○、丙○○之上揭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