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15號
96年度訴字第2526號
97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陳晉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99、5427、5850、5851、62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9年4月2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2年7月10日,而於9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
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且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另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6、1910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96年度訴字第219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易字第95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96年度易字第1605、163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判決判處上述罪刑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分別呈: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6年6月2日採尿,附表編號1,所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嗎啡陽性反應(96年10月3日採尿,附表編號2)、③嗎啡陽性反應(96年10月12日採尿,附表編號3)、④嗎啡陽性反應(96年10月15日採尿,附表編號4)、⑤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6年10月21日採尿,附表編號5),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4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6月20日、96年10月18日、96年10月24日、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再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0.28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該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9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就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同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另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及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26、1910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96年度訴字第2190號(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易字第957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96年度易字第1605、1631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判決判處上述罪刑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是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5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9年4月25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其假釋,令入監所執行殘刑2年7月10日,而於94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及其施│查獲情形(含扣案物││號│││用方式│品)│├─┼────┼─────┼───────┼─────────┤│1│96年5月│彰化縣北斗│以將海洛因置入│96年6月2日下午5│││30日○○○鎮○○○道│針筒內摻水稀釋│時45分許,在彰化縣│││8時許│路旁│後注射血管之方○○○鎮○○里○○路│││││式,施用第一級│與舜耕路口,為警攔│││││毒品海洛因1次│檢盤查,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2│96年10月│彰化縣田中│同上│96年10月3日上午8│││1日○○○鎮○○○道││時35分許,在彰化縣│││8時許│路旁│○○○鄉○○村○○路││││││「中油加油站」為警││││││查獲,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3│96年10月│彰化縣北斗│同上│96年10月12日下午1│││10日○○○鎮○○路2││時許,在其前揭住處│││1時許│段261巷52││巷口為警查獲,因其││││之1號之住││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處││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4│96年10月│彰化縣北斗│同上│96年10月15日下午4│││11日○○○鎮○○路2││時20分許,在彰化縣││││段261巷52│○○○鎮○○里○○路││││之1號之住││2段598號「參天宮」││││處││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5│96年10月│彰化縣田中│同上│96年10月21日上午10│││18日○○○鎮○○○道││時30分許,在彰化縣│││9時許│路旁│○○○鎮○○路○○○巷││││││口為警查獲,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而查獲。│├─┼────┼─────┼───────┼─────────┤│6│96年10月│彰化縣田中│以將第二級毒品│同上│││18日○○○鎮○○○道│甲基安非他命放││││9時許│路旁│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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