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明知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港農會前,並未目擊 呂政昇 遭警員毆打,亦未聽聞呂政昇呼叫其姓名,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於該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五○號呂政昇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備隊警員 李冠勝 、 張瑞鑫 、 黃安邦 、 黃俊山 傷害案件偵訊時,經該署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其於供前具結,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仍虛偽證稱:「在伸港農會前面看到 老昇 被三、四人打,當天我是要去吃早餐,當時我看到時以為是在打架,我要騎過去時,老昇在叫我,並說被警察打,我跑到當地的伸港派出所去詢問,但沒有找到老昇,當時情形是有人在圍觀,我原本就在那裡吃早餐,在吃時就看見他人在打,騎機車時也有看到,我一看到就知道是老昇,警員都著便服。」等語,而對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不實之證述,欲不當影響檢察官就李冠勝、張瑞鑫、黃安邦、黃俊山有無傷害犯行之認定。嗣經檢察官對於李冠勝、張瑞鑫、黃安邦、黃俊山提起公訴,甲○○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李冠勝、張瑞鑫、黃安邦、黃俊山傷害案件審理時,於上開其所虛偽證述之李冠勝、張瑞鑫、黃安邦、黃俊山傷害案件尚未確定之前,自白前開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後發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三五○號偵查案件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以證人身分簽立之證人結文、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刑事案件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㈡又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所犯偽證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
㈢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
易字第三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二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並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撤銷假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送監執行殘刑,甫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所虛偽證述之李冠勝、張瑞鑫、黃安邦、黃俊山傷害案件尚未確定之前,於該案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二四號審理時,自白有前開偽證之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且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呂政昇告訴李冠勝、張瑞鑫、黃安邦、黃俊山傷害案件偵訊時,另虛偽證稱:「他們是用拳頭,大部分在打告訴人的頭部,我認得出那個人是呂政昇。」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語。惟按證人之供後具結,對其具結前之虛偽陳述,固亦足為構成偽證罪之條件,但此項偽證責任,自以因具結而表示其為據實陳述之證言為限,苟其陳述之日期,先後曾有數次,僅後一日期之陳述,已經具結,而其後之具結,並非對以前之證言表示其為據實陳述者,自不能謂其具結之效力,當追溯既往,令負具結前另一日期之偽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呂政昇告訴李冠勝、張瑞鑫、黃安邦、黃俊山傷害案件偵訊時,確曾虛偽證稱:「他們是用拳頭,大部分在打告訴人的頭部,我認得出那個人是呂政昇。」等語,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自白無訛,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號偵查案件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考。然檢察官於該次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時,並未向被告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亦未於供前或供後命被告具結,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偵查案件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全卷卷宗在卷可考,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是被告於該次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於供前或供後均未具結,應堪認定,按諸前揭判例意旨,縱使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曾於供前具結,該具結之效力亦不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之證言。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證人身分受檢察官訊問時,既未曾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被告該次之證言,雖為虛偽陳述,仍與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就該次之虛偽陳述,自無須負偽證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業經論罪科刑之偽證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