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嗣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於89年10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4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於95年5月13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5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96年8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旁,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該處,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鑰匙2支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時,適見警於該巷口巡邏,旋掉頭迅離,經警自後追趕,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弄4衖前將之逮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鑰匙2支。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偵查卷第9至10、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受理報案暨尋(破獲)證明單2紙、照片2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至18、20至23頁),足認被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貨,竟竊取他人物品,冀求不勞而獲,行竊之手段,所行竊之機車價值、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非佳,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業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合於減刑要件之規定,爰不予減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9、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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