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95年2月27日至3月23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6月29日確定;㈡受刑人於95年9月13日,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7號、95年度訴字第400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上開所犯較早確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7號),係於95年6月29日確定,而其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4004號),犯罪日期係於95年9月13日,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67號乙案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受刑人上開2判決所受之徒刑宣告,自應接續執行,無從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上開2判決所宣告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