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39號
原告甲○○
巷4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結婚(書狀誤載為2002年1月15日),惟婚後被告都不照顧原告,從未過一天好日子。被告空手進原告家門,皮箱內只有一桶茶油是送被告女兒的朋友,並無一件衣服,都是原告全部買新的給被告。原告質疑被告怎會沒有一件衣服,後被告女兒回大陸再來台時才幫被告帶幾件衣服。
(二)被告來台不是與原告結婚而是來台打工淘金,淘原告的老本,不做家事,亦不照顧原告,已回大陸了。原告55歲時患有高血壓、心臟病。65歲又患帕金森症,兩腳發抖,行動不便,極需照顧,且左眼失明,右眼
0.1,才須結婚,須妻子照顧,但被告4年來在外打工,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都給大陸兒孫蓋屋,使其大陸兒孫生活無虞,故不須被告照顧。現住榮民之家,月領13,000元,兒子住竹東醫院精神科,每月給付5,000元生活費給兒子,自留4,000元,餘繳納妻子健保費及水、電、瓦斯費,所剩無幾。請被告回大陸享天倫之樂。
(三)被告進門第1個月電話費即3,000多元,第2個月9,000元多元,伊無法負擔,才至電信局辦理打進不能打出,詎被告與伊吵架3天2夜,使伊不安寧。又某日被告煮橄欖菜湯,可能沒洗乾淨,致伊得敗血症,住院一星期,但被告沒吃。被告幾度想害伊,基至養小鬼,第1次被伊發現,第2次養大小鬼放在書櫃,白天、晚上,只要閉眼就有人拿東西給伊吃,張眼什麼都沒有,曾向調解會報告,但告知法律沒有這條。92年伊至大陸回台後,洗澡坐椅子上,發現一個螺絲釘,問被告,被告不承認,後來發現伊碗中間有個洞,又發現掉了一條毛毯,冰箱內的蜂王漿也不見,問被告,被告也不承認,但只有被告一人在家,何以會掉東西。
(四)被告每天下班回家晚飯後,碗都不洗就出門,一直至晚上11、12點才回,星期6、日穿得花枝招展出門,很晚才回家,不知行蹤,亦不告知。96年2月底,被告虛報警說伊偷被告20,000元及金戒指1枚,並敲爛被告皮箱,伊告知若有伊指紋就承認,沒有就要告被告,被告才向警察說找到了。
(五)證人 李柏軒 是伊的朋友,但證人李柏軒聽的是被告一面之詞,為爭取被告信基督教,證人李柏軒去醫院看伊沒有說什麼,伊說被告沒弄吃的給伊吃,證人李柏軒沒說什麼叫伊給被告弄個工作,伊說被告在大陸有孩子要被告回去享天倫之樂,被告在大陸有三層樓房。
(六)伊現在無法負擔被告的生活,身體又不好,住院被告亦未送伊去,且房子已經出售,買方說伊產權不清,賣2,000,000多元,但只拿到70萬元,故無能力養被告,且現住榮民之家,只有伊一人能住,其他人無法與伊一起住,被告賺錢也不可能養伊,故無法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又被告有送伊去醫院,但沒在醫院照顧伊,下班會去醫院看伊,出院則是醫院社工人員幫忙的,被告沒有接伊出院。不可能幫被告辦工作證。
被告有無外遇不清楚,伊自己不可能有外遇,被告朋友很多,不知跑到那裡去,被告亦未去醫院看伊子,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起訴請求離婚云云。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原告所述不實。是原告離家伊沒有離家。伊早上4點做好早點給原告吃才去打工。原告從未做過飯菜。伊不知原告為何要離家。95年11月19日開會,29日原告回大陸,不知何時回台,96年1月19日原告把衣服全部搬出去,伊打聽才知原告叫計程車拉去中華路榮民之家不肯回來,96年3月份原告把房子賣掉。伊去工作賺錢養家。伊沒作對不起原告的事情。伊打工的錢3,000元、2,000元給原告。剛開始伊想家打電話不知道電話費那麼貴。伊有對原告說伊錯了,有為鄰居作一些清潔工作積蓄9,000元還給原告,之後伊就沒再打電話,都另外買IC卡在外頭打。伊沒有拿原告的毛毯,伊能拿到哪裡去。伊從不吃甜食,伊沒有拿原告的蜂王漿。
(二)伊是嫁出來的母親,怎麼回頭。原告就醫都是伊送去的。最後送原告去醫院在95年11月14日,伊女兒雖嫁來台,但女兒是女兒,伊是伊。
(三)原告96年7月3日庭訊所述比上次誠實。原告只要把工作證辦給伊,伊自己可以養活自己,也不用住原告之房子。房子賣掉不是離婚的理由,且伊也沒回大陸。
伊有時幫人家打工晚上5、6點才回家,有時假日去打零工。伊沒有外遇。沒什麼朋友有,若有也是大陸嫁來台的朋友。伊每次跟原告一起去看原告的兒子,因原告之子精神有病。伊亦與湖南老鄉朋友一起去看原告的兒子,在醫院有簽字。
(四)伊沒有遺棄原告逃回大陸,可查出境資料。原告於95年10月表示殺死其女的人出獄,擔心會報復殺原告而生活在恐懼中,怕家裡電話響,並將大門扣鎖,以防外人闖入。95年11月19日原告帶伊參加新竹縣政府大陸配偶說明會,於95年11月29日突然無故離家出走,伊四處探詢,後住家附近司機告知載原告至桃園機場,伊打電話至湖南原告姐姐家,電話不通,又打電話給原告外甥女,告知原告姐姐家電話改了,但拒絕告知新電話號碼。96年1月20日一位計程車司機告知日前載原告至新竹火車站,原告表示現住台北,伊不知如何回答,顯然原告已自湖南回到台灣,何以不回家。96年1月底原告的朋友告知原告住在新竹榮民之家,經查證原告確實住在榮民之家,伊才晃然大悟原告想藉計程車司機之口散佈已住台北之消息,好使人無法找到他。伊於96年2月至新竹榮民之家探視原告,第1、2次管理員表示原告外出,第3次雖見到原告,但對伊很兇,拿手杖打伊,趕伊離開,不願與伊交談。第4次再去找原告時,警衛不許伊進去,說是原告交代。92年2月20日鄰居黃先生說原告已將房子賣掉,96年4月26日交屋,並說原告又去大陸,交屋前會回台。96年4月15日原告回台,伊託證人李柏軒去新竹榮民之家找原告給一張原告的身分證影本,以便伊能申請工作證,詎原告拒絕,置伊不顧。
(五)蔬菜是原告買的,且當天伊也有吃,卻沒有瀉肚子,可能是原告在外吃了不乾淨的東西。又原告指伊在椅子上放鐵釘,伊若想害原告,鐵釘應放在椅墊內,尖朝上,才可刺傷人,懷疑原告所述之真實性。伊從未聽過,也從未養過小鬼,因大陸不信這個。這些都是原告的幻想。
(六)96年4月26日在竹東調解會上,原告竟說娶伊的目的是要把伊當作佣人,現已不需要伊服侍,要趕伊回大陸。原告婚前婚後判若兩人,原告不給伊零用錢,伊須抽空為他人作清潔工作,還要給原告貼補家用。96年5月20日伊至榮民輔導處才知原告已向法院起訴離婚。惟念在原告年事已高,也許受外界影響,難以判斷曲直,或許精神上幻想被害,不願與原告計較,盼能有機會在家中照顧原告。本件原告沒有與伊離婚的原因,伊亦不同意離婚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證據﹕請求傳訊證人李柏軒及向竹東榮民醫院函查係何人送原告住院。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來台申請資料及歷次出入境資料、向竹東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申請登記資料;另依被告聲請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調取原告歷次住院資料。
理由
一、茲因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而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是本件離婚訴訟應依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據以裁判。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鈃記申請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返回大陸,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歷次出入境資料,被告自95年4月22日入境口灣後即無出境之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6月4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0870840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是原告此部分陳述,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無心與之結婚,只為來台打工、淘金,不照顧原告,亦不作家事,心存害原告之心,煮菜不乾淨,致原告得敗血症,又養小鬼,並在椅上發現有螺絲釘及偷原告的毛毯、蜂王漿,又虛報原告偷竊,且房子已出售,無力照顧被告,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有不煮飯給原告吃?被告有無養小鬼?不照顧原告?被告有無煮菜讓原告拉肚子?是否有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事由存在?
六、經質之證人即原告之朋友李柏軒證稱﹕「(知道原告娶被告?)知道。婚後被告有來台與原告一起住,我住另一巷子不知兩造有無常常吵架,也不知被告是否去工作常常不在家,有次兩造發生糾紛,被告與我說生活困難想要去工作,需要工作證,要原告的身分證影本,被告說她不需原告養,只要給她一個工作證有工作即可,但原告說被告養小鬼害他,煮菜害他拉肚子,剛來台時打電話去大陸幾千元,原告說不要被告要趕她走,我勸他說信佛要慈悲,給被告一碗飯吃去找工作。原告很生氣說要趕被告走,我與原告是好友又是鄰居,原告沒有說被告沒照顧他。原告前幾年身體不錯,後來身體不好,我不知被告有無帶原告去看病,我聽被告說原告去住院。被告告訴我介紹賣房子的人說,原告把房子賣了,說原告去大陸26日才會回來,4月底要交屋,叫我去找原告,說原告住榮民之家,我才知原告離家。我有去找原告,管理員敲門很久原告才出來,管理員還說門不要關那麼緊。我有告訴他管理員說的話,他還說這裡不安全。我有告知原告給被告一碗飯吃,沒地方住、沒錢沒關係,只有給她一個地方住。原告還住那房子時我偶而去看原告,都有看到被告在,原告在樓上,被告在樓下作點家事。被告說原告在樓上,有時我會上去看看。我上去時沒有聽到原告跟我抱怨被告。原告住那房子時沒聽他抱怨被告,只有我去榮民之家時才聽原告說被告養小鬼之事。我去原告家看到被告時她穿平常穿著。我不記得有無去醫院看原告。我雖信基督教但原告信佛教不能隨便說。」(見本院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李柏軒與原告既係好友,又常有往來,若被告無心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照顧原告,何以原告仍住於新竹縣竹東鎮已賣掉之房子時未見原告對被告有抱怨言語或指摘被告有加害之心。又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函查原告歷次就診住院由何人送醫,經該院於96年6月21日以竹醫醫字第0960002656號函覆「92年10月13日至92年10月23日因高血壓、泌尿道感染住院,由病人妻陪同。93年10月26日至93年11月1日急性心衰竭入院由楊紫秀(應為乙○○之誤)陪同。93年12月9日至93年12月9日心衰竭再度入院。95年2月17日至95年2月24日糖尿病、高血壓入院由乙○○陪同。95年11月14日至95年11月17日脊椎狹窄入院檢查由乙○○陪同。」是被告若未照顧原告並常外出,且有加害之意,以原告入院之病況為急性心衰竭、高血壓等易突發之病症,被告又何以能即時且願意陪同原告就醫,是原告所稱被告有不照顧原告之情,尚非無疑。至所謂養小鬼,或煮菜致原告生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自難僅依原告片面之指述即推論被告有此行為,是此部分所述亦難信實。次查被告所以未能繼續照顧原告,乃因原告自行搬至新竹榮民之家居住,並將原住處出售,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縱有未照顧原告或未煮食供原告食用之情,亦係原告之行為所致,非出於被告之意願,而原告並無何與被告分居之正當理由存在,故造成兩造婚姻裂痕無法共同生活之事由,所應負責任者乃原告而非被告,至為明確。又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有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是其於主觀上並無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亦無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存在,且原告所述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或無法證明,或不存在,或非可歸責於被告而係可歸責於原告,準此,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