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553號
原   告  李仁彬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
晤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付與,而
於103年4月24日經郵務機關寄存原告住所地警察機關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
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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