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小字第4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