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寶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7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寶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均屬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並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故本院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雲警螺偵字第1080001546號卷第3頁、雲警螺偵字第1080001906號卷第3頁),堪認被告所為均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