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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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天貴於民國107年7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斗六市○○路與六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六合街時,理應注意汽車駕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陳上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直行而來,兩車煞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8年5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尹鈴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