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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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宸皓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深黃色乾燥植株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貳公克,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宸皓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247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扣案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深黃色乾燥植株1袋(驗餘淨重0.0512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如聲請意旨欄所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扣案之本案毒品經送驗後,驗出存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紙附卷可證,又四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亦屬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扣案之本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至本件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袋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