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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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秩序抗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108年度秩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修戎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所為108年度六秩聲字第1號裁定(移送書案號: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1月7日雲警南偵字第1081000031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有前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誤載為得抗告,亦不發生得抗告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修戎前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嗣抗告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向本院斗六簡易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08年度六秩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異議,此有前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稽。而上揭裁定既係本院斗六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抗告,本院斗六簡易庭上開裁定正本雖誤載得提起抗告,但仍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上開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雲林普通庭審判長法官陳玫琪
法官陳韋仁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