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新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新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逕為起訴或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經撤銷後,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9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然其又於該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逕為起訴或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係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所為殊不可取,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宏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