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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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52
4號)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勉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鳳凰KTV」,因 謝阿粉 (已於108年1月12日死亡)要向其催討債務而發生口角,及遭謝阿粉拉扯其頭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謝阿粉發生拉扯,並徒手毆打謝阿粉之身體,致謝阿粉受有臉部挫傷、右臂擦挫傷、左臂挫傷、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勉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阿粉之指證述、證人 丁振炎 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因遭告訴人對其催討債務,及遭告訴人拉扯頭髮後,因而出手與告訴人拉扯及與告訴人互毆,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行確有非當,惟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因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販賣水果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已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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