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育賢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56號被告陳育賢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000巷0號居雲林縣○○鎮○○00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2月27日21時15分許,攀爬雲林縣○○鎮○○路000號旁矮牆再沿鐵皮屋,侵入 石麗珠 位在該址之住處2樓房間內,著手搜尋屋內之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為石麗珠發現,旋即逃逸,致未得逞。嗣經石麗珠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育賢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石麗珠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1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陳懿俐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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