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虎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簡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玄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玄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員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3號被告林玄剛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續查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玄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某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3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玄剛坦承不諱,且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王建發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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