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公克,連同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4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6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9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為警查獲為止間之某日前,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放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居處內,嗣於99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另案遭拘提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物品1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淨重0.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8公克,驗餘淨重0.012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
UL/2010/60470)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翻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行為顯然不該,惟念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淨重共計0.02公克,因鑑驗時耗損0.0078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122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7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共計0.01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