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578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以下同)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其可以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將其申設於屏東車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於不詳時地交予不詳年籍成年人使用,而使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5月8日19時,電告被害人甲○○,佯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有誤,請再次匯款,使不知有詐之甲○○於當日19時35分許,至台北蘆洲郵局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3及29,993元入上開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人員提領,嗣甲○○知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否認幫助詐欺,辯稱:我沒有將上開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我於98年5月12日上午5點多,在當時租屋的高雄市○○區○○路房內,想要付房租而要拿此帳戶出來用時,才發現失竊遺失,因我怕忘記密碼,而將6位數的密碼寫小紙張貼在該提款卡內,未幫助詐欺云云。惟查:上揭被騙匯入金錢之事實,業据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乙○○所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明細及被害人受騙而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証被告乙○○之上開帳戶確有遭詐欺集團人員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後匯款入帳戶內之事實,又被害人受害前,該帳戶經以提款卡將存款幾乎提領一空,應係刻意為之,又前開帳戶並未申請掛失、補發存摺或更換密碼、提款卡之記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8年
9月2日屏營字第0985002306號函可憑(見偵查卷第12頁),足見被告所辯有申請掛失,補發一節並無法證實,雖被告提出郵局製發之客戶存簿資料表格一份,但此一表格列印係存戶得隨時請求郵局列印給予,且無論該表格之取得及被告所辯是否「報案」之時間點均已是詐欺集團行騙得逞之後發生之事,並非遺失相關証件後即時處現,亦無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証據。又被告乙○○於偵查時已坦承其所持有之其母之提款卡上並未書立密碼(見98年8月11日偵查筆錄,即偵查卷第8頁),可見被告乙○○使用提款卡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習慣,而密碼是提款所必需之條件,密碼他人無從知悉,可見被告乙○○應有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才可据以提款,是被告辯稱:上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遭竊,密碼係寫在存款簿上,但未報警云云,此與常情及被告乙○○使用其母之提款卡未貼密碼之情形有悖,其所謂報警亦係被害人款項匯入案發後所為,事証明確,被告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於8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39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6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被告乙○○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不察,遽諭知無罪,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匯入其帳戶之金額為5萬9千餘元等一切情狀,爰同簡易庭所判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