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美沙冬壹瓶(含瓶毛重叁拾叁點肆公克,因鑑驗使用貳毫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於民國92年1月22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3年8月3日假釋出監併交付保護管束,復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3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95號、94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26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1年1月23日及有期徒刑9月,甫於9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染有毒癮,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接受替代療法,亦即服用屬於第二級毒品之「美沙冬」(Methadone)戒癮,惟其明知「美沙冬」僅能在醫療院所內當場服用完畢,不得私自夾帶外出,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之故意,於99年4月14日7時許,趁到院服用「美沙冬」之機會,將口服之「美沙冬」留存一部分含在口中夾帶出院,並於離開醫院後,回吐於預先攜帶之塑膠空瓶內,以此方式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含瓶毛重33.4公克,因鑑驗使用2毫升),嗣於99年4月15日凌晨0時40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含瓶毛重33.4公克,因鑑驗使用2毫升)。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至第23頁),而扣得之紅色液體經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美沙冬」(Methadone)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美沙冬(Methad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美沙冬,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美沙冬1瓶(含瓶毛重33.4公克,因鑑驗使用2毫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塑膠瓶與美沙冬不能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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