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19號聲請人寅○○
丑○○癸○○辰○○辛○○子○○卯○○壬○○相對人巳○○
庚○○丙○○○( 王全之 繼.乙○○(王全之繼承.丁○○(王全之繼承.戊○○(王全之繼承.己○○(王全之繼承.甲○○( 簡阿旺 之繼.午○○(簡阿旺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就相對人巳○○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巳○○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6年度全字第438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76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鈞院以76年度民執全字第391號事件受理執行在案。嗣因聲請人業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訴訟程序已屬終結,復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為權利之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96年10月9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15
1號撤銷76年度全字第43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亦經本院於94年7月22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符合訴訟終結,嗣後聲請人以桃園府前郵局273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已於96年12月10日送達於相對人巳○○。又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二、庚○○部分: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6年度全字第438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76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提存3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76年度民執全字第39
1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部分屬實,惟聲請人於99年7月7日始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於96年12月10日以桃園府前郵局273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屬於訴訟終結前之通知,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且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聲請人於撤回執行程序前之通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聲請人亦未另提出相對人因假扣押已無損害發生、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或本案勝訴確定等事由之證明,或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證明,自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而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綜上,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債務人王全之繼承人丙○○○等、債務人簡阿旺之繼承人甲○○等部分: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76年度全字第438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76年度存字第455號提存事件,提存33萬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76年度民執全字第39
1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判後並未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於聲請未執行證明後,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