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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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訴字第7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宸輝
魏巧惠 即柯麗琴兼魏進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麗琴及魏進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八日起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麗琴及魏進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柯麗琴邀同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魏進富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86年8月12日起按月償還本息。依契約書之約定,如柯麗琴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56,260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103年5月18日起連續收取9期未付,經原告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詎料,柯麗琴已於104年5月15日過世;魏進富已於110年3月12日過世,被告2人為柯麗琴及魏進富之子女兼繼承人,且未就柯麗琴及魏進富遺產聲請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得以所繼承遺產償還柯麗琴及魏進富遺留債務,爰依繼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利息試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雖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8,699元,被告等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等自被繼承人柯麗琴及魏進富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確定數額為18,699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