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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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1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茲因告訴人彭伍麟及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並達成調解,且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告訴人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4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2號

  被   告 林承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緯係彭伍麟之前雇主,於民國113年8月24日5時4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居處,與彭伍麟因檢討工作態度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詎林承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恐嚇之犯意,對彭伍麟恫稱:「不要讓我在基隆或汐止看到你跑外送,不然我見你一次打一次,讓你待不下去」等語,使彭伍麟心生畏懼,並以手及塑膠椅攻擊彭伍麟,致彭伍麟受有左胸、左手肘、後頸、後背、後腦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伍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承緯之供述

被告林承緯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手及塑膠椅攻擊告訴人彭伍麟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彭伍麟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彭伍麟因而受有左胸、左手肘、後頸、後背、後腦擦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係危險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係實害犯,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所為傷害行為,既已生具體之實害結果,符合傷害罪要件,即不應再論以危險犯之恐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瑩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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