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民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被告張民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扣案物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爰聲請裁定將前揭違禁物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民國100年5月9日5時15分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安保管字第380號),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4060公克,淨重0.12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為0.1238公克),此有該中心100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1003334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核無不可,應予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