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瑋群
訴訟代理人 鞠治國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3樓之所
有權人,為宏國學府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原告為合法成立之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管理費標準及住戶規約,被告尚欠
民國101年7月至105年2月未繳管理費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4萬4,22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業據提出
存證信函、回證、管理費費統計表、住戶規約為證。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